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办事不找关系指南
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权力事项清单
事项类别 |
序号 |
事项 |
页码 |
操作流程 |
行政许可 |
01 |
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终止许可 |
省民族和宗教委(部分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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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2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省民族和宗教委(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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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3 |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
省民族和宗教委(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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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4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省民族和宗教委(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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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5 |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省民族和宗教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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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6 |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许可 |
省级政府(由宗教事务部门承办);省民族和宗教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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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7 |
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审批 |
省民族和宗教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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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8 |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
省民族和宗教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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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9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省民族和宗教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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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0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省民族和宗教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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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1 |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省民族和宗教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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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2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省民族和宗教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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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不找关系路径
办理地点: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
办理单位: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机关
咨询电话:024—86619701
各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地址和联系方式
序号 |
单位名称 |
地址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01 |
沈阳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街8号 |
尹光云 |
024—88860862 |
02 |
大连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金福大厦23楼 |
李光耀 |
0411—83767759 |
03 |
鞍山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6号 |
赵一博 |
0412—5537540 |
04 |
抚顺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市民服务中心1号楼 |
滕贵玉 |
024—57500099 |
05 |
本溪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34号 |
朱 春 |
024—42897785 |
06 |
丹东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丹东市振兴区银河大街100号1702室 |
王金东 |
0415—2173164 |
07 |
锦州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锦州市市府路68号 |
马良文 |
0416—3880654 |
08 |
营口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2号 |
刘 志 |
0417—2898215 |
09 |
阜新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5号 |
杨红娟 |
0418—2813699 |
10 |
辽阳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35号 |
窦伟峰 |
0419—2306731 |
11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
吴 童 |
0419—74998582 |
12 |
朝阳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4号 |
肖丽华 |
0421—2650274 |
13 |
盘锦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盘锦市惠宾大街117号 |
王 超 |
0427—2680390 |
14 |
葫芦岛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葫芦岛市龙岗区龙程街7号 |
晁志国 |
0429—3033375 |
15 |
沈抚示范区管委会党建工作部 |
沈抚示范区金枫街75—1号 |
梁顺杰 |
024—67980033 |
合规办事业务指南
1.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终止许可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三)资金证明以及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四)拟聘任教师、院校主要负责人和拟组建管理组织及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五)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1.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二处。责任人:何世同。联系电话:024—86612797。
1.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承诺时限:十日。
1.4温馨提示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和招生计划;(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2.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2.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2.3办理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承诺时限:十日。
2.4温馨提示
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3.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造像的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三)拟建造像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情况说明;(四)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说明;(六)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七)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八)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3.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3.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承诺时限:十日。
3.4温馨提示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公民众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周围居民的同意;(三)拟建造像符合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且造像与寺观教堂及周边环境协调;(六)布局合理。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
4.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五)建设资金说明。
4.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4.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承诺时限:十日。
4.4温馨提示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5.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第64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5.1需提供要件
申请书,内容包括3名召集人个人基本信息、宗教教职身份证明、临时居住证明及护照复印件,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信息,申请设立临时活动场所的地点、活动时间,参加活动的信徒数量、名单及个人信息。申请方与拟申请设立临时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5.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5.3办理时限
二十日。承诺时限:七日。
5.4温馨提示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6.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许可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6.1需提供要件
申请书。
6.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6.3办理时限
二十日。承诺时限:七日。
6.4温馨提示
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7.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7.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二)拟编印的稿件清样;(三)编写人员情况说明;(四)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印刷目的、内容介绍、印刷数量;(二)拟印刷的宗教用品样品;(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7.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7.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承诺时限:七日。
7.4温馨提示
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8.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8.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 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二)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具备审核能力的情况说明;(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材料;(四)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情况承诺书;(六)拟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申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8.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三处。责任人:常守锋。联系电话:024—86614930。
8.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承诺时限:七日。
8.4温馨提示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发生影响许可条件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9.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9.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三)捐赠使用计划。
9.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9.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承诺时限:七日。
9.4温馨提示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捐赠不附带条件;(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10.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五十七条: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0.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五十六条规定,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该外国人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情况介绍;(二)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材料。
10.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10.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承诺时限:七日。
10.4温馨提示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二)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三)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单行本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成套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3个基本单位以下。
11.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六十四条:全国性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1.1需提供要件
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六十三条规定,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邀请理由;(二)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入境身份说明及拟讲授的主要内容;(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11.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宗教一处。责任人:张全。联系电话:024—86622786。
11.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承诺时限:七日。
11.4温馨提示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二)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四)邀请单位是省宗教团体。
12.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
12.1需提供要件
申请书。
12.2办理路径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号,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经办业务处:民族团结促进处。责任人:刘晓东。联系电话:024—86613092。
12.3办理时限
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承诺时限:五日。
12.4温馨提示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
024—86619701
违规禁办事项清单
序号 |
禁办事项及情形 |
01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02 |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03 |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
04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
05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
06 |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
07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
08 |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
09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
10 |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
11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
12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13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
14 |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
15 |
除《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 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
16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
17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
18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 |
19 |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由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全国性宗教院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地方性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
20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
2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报告的。 |
22 |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 |
容缺办理事项清单
序号 |
业务事项名称 |
可以容缺材料 |
资料来源 |
0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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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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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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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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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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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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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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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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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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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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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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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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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民族和宗教事务部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民族和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
事项名称 |
01 |
无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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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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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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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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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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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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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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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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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