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29日
  • 编辑: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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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结合辽宁省民族和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民族和宗教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民族和宗教委分管主任任组长,各处室、直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专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省民族和宗教委机关各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人为联络员,负责及时、准确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三种属性。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下列范围和内容:

  (一)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四)全省性表彰、评奖、竞赛、命名等重大活动;

  (五)公务员考录,人事管理;

  (六)行政审批工作事项;

  (七)统计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省民族和宗教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主动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省民族和宗教委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省民族和宗教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方式是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府门户网站(mzw.ln.gov.cn)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府信息,由省民族和宗教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五)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六)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条  省民族和宗教委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各部门收到转来的申请,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省民族和宗教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省民族和宗教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公布上一年度省民族和宗教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省民族和宗教委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

  省民族和宗教委机关纪委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受理投诉和举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和个人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出现较严重过错造成一定后果的,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