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宗教院校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11日
  • 编辑:民委管理员4
  • 来源: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宁省宗教院校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沈阳天主教神学院、东北神学院、沈阳伊斯兰教经学院: 

  《辽宁省宗教院校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0年5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1日    

  

辽宁省宗教院校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宗教院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1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宗教事务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结合我省宗教院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省宗教院校,是指由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依法代管的东北神学院、沈阳伊斯兰教经学院、沈阳天主教神学院。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完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议事决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帮助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宗教院校有稳定的办学经费。 

  第三条  辽宁省宗教院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1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宗教事务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院校的财务管理制度,报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各宗教院校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院校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五条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依法对宗教院校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开立院校单独的银行账户,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负责人对本院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院校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宗教院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九条 宗教院校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十条 宗教院校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宗教院校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本院校的年度预算,报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年度预算由全口径收入、支出预算组成。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宗教院校开展教学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宗教院校的所有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院校的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收入包括: 

  (一)事业收入,主要为教育事业收入,即宗教院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餐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等。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宗教院校从主管部门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 

  (三)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主要为宗教团体办学经费的补助收入及其他捐赠收入。 

  宗教院校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院校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院校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院校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补助宗教院校的专款,宗教院校要按照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院校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宗教院校开展教学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宗教院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宗教院校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教学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宗教院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不得虚列虚报;应当进行支出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二十二条 支付原则及审批 

  (一)员工因公借款需办理借款手续,填写三联借款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宗教院校负责人审批。公务结束后,应在一周内按规定报账并清理借款。原则上在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借。 

  (二)支出报销凭证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涂改,项目填写完整。报销单据上需详细注明收款单位的相关信息、业务事项、付款金额,费用报销须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宗教院校负责人审批。 

  (三)宗教院校的支出须由经办部门负责,经责任人(经办人)办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宗教院校负责人审批。超过1万元以上的重大支出须经本院校院务会集体研究同意并履行财务手续后方可支出。 

  第六章 宗教院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宗教院校要按照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提出年度使用专项补助资金申请,经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后,提交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会议审定。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具体负责的业务处室负责下发拨款通知,办公室具体承办,拨付专款;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依法对宗教院校的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改善宗教院校办公和教学条件,设备及图书资料购置;提高教学水平、聘请师资、办学和办公经费的补助;宗教政策法规培训、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等活动的开展;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坚持宗教中国化的理论研究及教学实践;宗教在职人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须经院校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院校负责人审批,超过1万元以上的重大支出须经本院校院务会集体研究同意并履行财务手续后方可支出。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专项补助经费,必须设置专门会计账簿,实行独立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师生监督。宗教院校师生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院校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在上年度的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申请预算报告,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决算报告以正式文报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宗教院校全体师生员工。 

  第二十九条  每年年底前,各宗教院校应当聘请由辽宁省财政厅审批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对宗教院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至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作为拨付宗教院校专项补助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专项补助经费结余应当单独反映。对结转年度超过两年及以上的,一律收回资金、上缴结余款,由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统筹安排。确保专项补助经费有效、规范使用。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是指宗教院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宗教院校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宗教院校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宗教院校款项严禁外借,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安全。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宗教院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院校院务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宗教院校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院校院务会集体研究决定。 

  宗教院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宗教院校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四十三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符合院校内部管理需要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院校的财产保值增值。 

  宗教院校用于教学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四十四 宗教院校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十五 宗教院校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或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债是指宗教院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宗教院校的现时义务。 

  第四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宗教院校向其他单位借入的各类款项。

  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宗教院校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第四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四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五十 宗教院校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院校院务会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九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根据院校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二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宗教院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五十三条 费用按照其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宗教院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宗教院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宗教院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宗教院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五十四条 对外捐赠支出是指宗教院校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宗教院校对外捐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等进行。 

  宗教院校对外捐赠的受益人应当为宗教院校外部的单位、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个人。对宗教院校内部职工、与宗教院校在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单位,宗教院校不得给予捐赠。 

  宗教院校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和人员提出捐赠报告,捐赠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 

  对于超过1万元以上的重大捐赠事项须经院校院务会集体同意并报送宗教团体审批。 

  第五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五十六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宗教院校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五十七 宗教院校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宗教院校清算时,应当在宗教团体和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对本院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宗教院校是非营利性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院校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五十八 宗教院校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等。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应当对宗教院校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院校进行整改。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宗教院校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五十九 宗教院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宗教团体或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反映。 

  六十 宗教院校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宗教团体或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宗教院校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院校院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六十一 本办法对宗教院校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六十二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院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六十三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十五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