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制定《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议案(第017号)的答复
-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8日
- 编辑:杨世楠
- 来源: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
王中华等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制定《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议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2023年,省委将制定《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是“需省委研究的重要立法事项”之一。根据立法工作安排,2023年7月10日,省政府召开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7月25日,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会议审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省民族和宗教委、省司法厅组建立法工作专班,由省民族和宗教委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初稿)。5月,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经书面征求各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界代表人士、市县宗教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所提合理意见均已采纳。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研论证和召开座谈会,提出修改意见。经省司法厅与省民族和宗教委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草案)》,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小切口”立法,共32条,主要就宗教工作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省委、省政府始终高度重视我省宗教工作法治建设。《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领导多次作出批示。如,6月6日,省政府彩云副省长对省民族和宗教委报送的《条例(草案)》提出三个问题,涉及到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六条“宗教团体”等,经会同省司法厅研究,全部落实。按照乐成省长和郑艺副省长的批示要求,6月20日,省政府朱祥霖副秘书长召集召开座谈会,省委统战部、省委网信办、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等12家单位参会。各单位认为《条例》草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契合我省实际,并将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6月23日,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胡立杰同志批示,“务必学深悟透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结合辽宁实际,制定高质量《条例》。结合近日召开的宗教工作座谈会有关精神再对标对表”。经省民族和宗教委、省司法厅共同研究,修改第十八条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居住人员管理,以及第二十九条有关资金的表述。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贯彻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会同省司法厅、省人大民侨外委、法制委进一步修改《条例(草案)》,并履行立法程序。
非常感谢你们对我省宗教工作的关注,欢迎今后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进一步促进我们的工作。
附件:《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3年7月31日
附件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组织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和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建立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考方式、招生对象及范围内招生。
报考宗教院校,应当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条件,经报考人员经常居住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推荐。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筹建事项。
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符合相关登记条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原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具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公正廉洁、办事民主,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第二十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市、县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原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应当尊重宗教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宗教宣传品;禁止利用宗教骗取财物;禁止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资金存入其他组织银行结算账户或者个人银行账户。
经批准设立且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宗教事务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