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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信息来源:委办公室
  • 发布时间:2021-04-12 1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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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省宗教团体: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5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1日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促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学习宣传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弘扬中华优秀文化,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反对邪教。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在显著位置升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依法严格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审批。对下列情形中的建筑物和区域,宗教团体不得提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

1.学校和学校周边1000米以内的区域;

2.城乡居民住宅和居民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构筑物;

3.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4.经营性商业场所和商业网点;

5.国有资产中的建筑物及其构筑物;

6.其他不适宜设置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域、建筑物及其构筑物。

第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以满足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为基本前提。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教职人员数量应与宗教活动场所拟设立地的信教群众人数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有必要的资金,提供银行存款凭证。建设资金应与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不得擅自接受境外资助,不得通过不正当途径、不合法手段取得。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生产、教育、生活。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有一定间隔。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提交所在地县级土地、规划部门的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风格应体现中国特色,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建筑高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应依法提出申请,县、市、省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经审核后,按照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期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根据当前宗教活动场所的布局,各市原则上不再新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县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核:

1.宗教活动场所批准设立情况;

2.筹备工作完成情况;

3.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应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或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宗教活动场所房产属于租借的,应提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和中长期使用权证明。

4.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县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申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佐证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和民主决策。管理组织应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宗教活动场所运作的正常、有序,保证群众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对管理组织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和场所工作人员的产生、聘用、考核以及考勤、请销假等建立制度,加强人员管理。加强对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学习制度,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政策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财物、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书面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和属地宗教事务行政部门: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

2.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

3.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的;

4.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以及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6.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7.宗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8.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出现变更或者转移的;

9.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

10.宗教活动场所注销备案登记或终止的;

1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场所上一年度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依法管理本场所其他事务等情况的报告,主要负责人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五章  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加强预算管理,制定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按规定接受的捐赠、政府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等,应全部按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支出管理,不得虚列虚报;重大支出应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产,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转移时,应征求本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规范财务管理。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不得违背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尊重相关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惯例,不得用于分配。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进行财产清算,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注销

第四十条 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向县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2.当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超过一年不开展宗教活动,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能达到要求;

4.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县级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收到宗教团体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后,应组织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后,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被注销后,不得再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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